发布时间:2023-05-26 16: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可直接进场交易或自主选择产权中心经纪机构进行交易。
第四条 产权转让业务按照受理转让申请、发布信息披露公告、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产权中心按照本规则组织产权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中心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应当通过产权中心进行信息预披露。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可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预披露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自产权中心网站发布次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在信息预披露前应完成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中心提供信息预披露或正式披露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转让方申请信息预披露或正式披露,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方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等);
(三)产权权属证明(转让方、标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或表);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特种行业的相关资质或许可证);
(五)产权转让处置方案及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和批准情况(批准文件及内部决策材料,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
(六)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近一期财务报表;
(七)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八)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及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表;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其中预披露的需提供上述(四)、(五)、(六)、(八)、(九)材料。
第九条 产权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的齐全性进行审核,并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意见;对受理的产权转让业务及时办理信息预披露或正式披露手续。
第三章 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第十条 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自产权中心网站发布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信息正式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正式披露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交易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何种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应当披露评标办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正式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还应当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公告内容变更后,产权中心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非因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内容的,信息披露期限连续计算,补充信息披露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期限不少于正式信息披露公告中要求的期限。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中心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产权中心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如恢复信息披露,在产权中心网站上的累计信息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信息披露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如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不变更信息披露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延长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期限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中心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十九条 首次正式信息披露时,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在有效期内。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产权中心网站查询项目信息。如需进一步了解情况,可通过产权中心查询标的企业的详细资料。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在正式信息披露期限内,向产权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中心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需提交产权购买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意向受让方的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近期财务报表;
(三)受让条件载明的相关承诺;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联合购买的,应事先组成联合购买体,签订联合购买协议,并授权其中一个主体以联合购买体的名义参与购买。产权转让交易条件不允许联合购买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购买申请的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后,产权中心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交易条件,对意向受让方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办理登记;并在信息披露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就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资格确认意见,并反馈转让方。转让方应在收到产权中心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中心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产权中心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中心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意向受让方,同时抄送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或者意向受让资格确认材料的规定,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产权中心指定账户。未按照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交易保证金可由转让方根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转让底价确定,一般不超过转让底价的30%。交易保证金可转为交易价款,也可用于赔偿因意向受让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未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有异议,在收到意向受让资格确认材料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中心向转让方提出书面意见,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意向受让方的异议不影响相关产权交易项目的进行。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八条 正式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中心组织交易双方按转让底价与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中心按照正式信息披露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第二十九条 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采取竞价交易方式组织交易的,参与竞价的竞买人应为获得确认资格的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正式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产权中心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正式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章 资金结算及凭证出具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等,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产权中心以货币进行结算,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确定受让方后,产权中心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未成交且无违约行为的意向受让方原额退还交易保证金。
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中心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中心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按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划入产权中心结算账户。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产权中心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及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审批事项的,产权中心在收到交易方提供的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
出具交易凭证后7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划出价款。若交易双方对价款划出时间有特殊约定,可从其约定,产权中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结算交易价款利息。
第三十七条 产权中心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中心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中心终结产权转让交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终结的,产权中心应当立即作出终结决定。
第四十条 交易过程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按照《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凭证出具前按照产权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在产权中心网站公示。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等相关方应当对交易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各方及标的企业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产权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则》同时废止。